石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违反专门管辖原则。第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姜应龙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道理。2010年12月2日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收条》和《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二审对被申请人欠申请人1165万元等未作出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姜应龙名下土地返还给石岩。 本院认为:在石岩与王安军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同关系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石岩主张其与王安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委托竞买协议》、《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条》、《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石岩出具的“今收到王安军购买土地预付款柒佰元整”的《收条》、王安军出具的“今欠石岩人民币1200万元…”的《欠条》,以及石岩、王安军和姜应龙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所写的“欠石岩壹仟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内容,仅能表明双方存在付款或欠款行为,不能证明形成《收条》、《欠条》、《证明》的基础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拍卖之前,王安军支付石岩100万元,并在竞买成功当日又支付石岩500万元,因此,《委托竞买协议》、《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农行巴州分行资产处置部出具的石岩调查案涉土地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石岩是接受王安军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竞买、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石岩关于二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岩主张一、二审法院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石岩主张二审判决漏判的理由,石岩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安军应当偿还欠款,或者将姜应龙名下的土地过户给石岩,二审法院已就该主张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判令姜应龙将2663.04亩土地返还王安军,故二审法院已就对石岩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石岩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石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