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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申请人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惠建发公司超过30

被申请人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惠建发公司超过30天的举证期限,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的司法解释,本案在中院多次开庭,不宜再按照级别管辖移交高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改变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涉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本案实体审查的证据材料。尽管该鉴定是在关联案件,即(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42号一案中,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所委托所作出的。但在本案审理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该鉴定报告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法院决定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延长了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惠建发公司基于辽东联造价(2013)446号《沈阳坤博园(一期)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双方进行质证中进行的,而且,在惠建发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后,一审法院发出《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惠建发公司也享有的30天的举证责任期限。在此期限内,惠建发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诉讼事项,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福建惠建发公司提出该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福建惠建发公司诉坤博益群公司、陈顺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