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金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楚银公司、金太阳公司、肖纪良、郭云惠、刘金荣、李杰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安润公司到期后未还款,金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各反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太阳公司主张其应在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反担保函》上是否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