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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湘琳与林加其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张湘琳将案涉投资款4185416元付给了林加其个人账户,但从《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看,实际收款人为厦门永福贵公司。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均确认投资江葛公司股份的代持有人是厦门永福贵

本院认为,虽然张湘琳将案涉投资款4185416元付给了林加其个人账户,但从《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看,实际收款人为厦门永福贵公司。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均确认投资江葛公司股份的代持有人是厦门永福贵公司及嘉琪公司,而非林加其个人。江葛公司工商登记亦显示厦门永福贵公司、嘉琪公司已分别取得了江葛公司12%、60%股份。而从张湘琳申请再审提交的江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琪公司仍为江葛公司股东,厦门永福贵公司虽已不是江葛公司股东,但亦无法证明张湘琳与林加其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张湘琳诉请主张与林加其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张湘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本案张湘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张湘琳与林加其的合作投资关系;2.林加其向张湘琳退还投资款418541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611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加其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张湘琳释明,其主张与林加其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并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在张湘琳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湘琳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张湘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湘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