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张静能否受“山西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与运营维护项目”系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在上述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张静作为上述系列合同之债权的受让人,若无证据证明张静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条款可以约束张静。再审申请人张静提出“自己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但是,有关各方当事人是否放弃或丧失提请仲裁权,另当别论。 二、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查,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张静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开庭,作为被告的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也从未提出过“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抗辩,更不存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且本案二审裁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发生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日之前,一审、二审法院可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4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予以裁判。本院认为,在张静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旅游信息中心、山西省旅游局没有提出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并应当继续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直接以“当事人应当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张静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另查,本案所涉山西旅游信息中心网站开发与运营维护项目的14份合同,均约定有“如协商不成,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二审法院关于“《采编队伍建设》、《流媒体系统》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事实认定有误。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李静提出“诉讼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及仲裁条款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当以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其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