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李运初的蓄电池损失问题。李运初主张蓄电池共计损失5854只,损失金额4460748元。二审法院查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蓄电池损失共计1337只。李运初主张的其他蓄电池包括:(1)组装蓄电池车间存放1243只蓄电池,李运初提交一审证据第二组实物照片10,系照片四张,拟证明选矿厂的尾矿渣离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只有几米远,尾矿渣经风吹日晒产生的铁粉尘对厂区造成永久性污染。(2)2519只蓄电池,李运初提交一审证据第二组实物照片16,系照片两张,拟证明厂区扩建后在生产发明专利蓄电池产品的事实以及生产蓄电池产品时被铁尾矿粉尘污染而停产的事实;第四组视听资料7,系电池抽样送检中南大学检验含铁量的光盘,拟证明其将抽样的尘埃和尾矿渣送至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院检验,该院出具了相关报告,攸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和检测报告进行了摄像保全。但上述证据均属于照片或视频,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照片上不能显示蓄电池数量,且与厂区实际情况不符,无法查证被污染的蓄电池数量。(3)755只蓄电池,李运初提交第六组实物证据(附照片)2,系专利蓄电池实物,拟证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生产专利蓄电池,且生产规模年生产量30万只以上,以及蓄电池被铁矿尘污染而报废的事实。一审法院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实地查看,该部分电池数量无法核实。因此,李运初主张的上述三部分蓄电池数量均无法核实,且无法判断上述蓄电池是否属于成品或半成品,李运初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受污染蓄电池,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蓄电池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厂区的半成品、材料损失问题。李运初主张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上厂区的半成品、材料及六个存放处损失与下厂区的半成品、材料及七个存放处损失共计5066000元。李运初提交一审第三组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系(2010)攸证字第374号公证文书和(2010)攸证字第373号公证文书,拟证明上、下厂区电池半成品和电池材料受污染程度,及受到铁粉尘污染而被迫停产,损失共计5066000元。李运初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其上诉请求,且其并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存在半成品及材料损失,李运初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厂区职工及守厂人员工资损失问题。李运初主张由于网岭选矿厂的污染行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停产八年,造成两厂区守厂人员工资损失(上厂区2人+下厂区2人)×月工资2000元×12月×8年=768000元。李运初在一审提交的(2010)攸证字第265号公证书、(2006)攸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2010)攸证字第318号公证书、(2010)攸证字第145号公证书、(2010)攸证字第191号公证书、(2010)攸证字第202号公证书、(2010)攸证字第199号公证书均不能证明存在守厂人员工资损失,其申请再审并未提交其他存在守厂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李运初关于存在守厂人员工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李运初是否存在7000万元停产损失的问题。李运初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欲证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实际年生产量为30万只蓄电池,每只蓄电池762元,其停产八年,中元公司应赔偿损失7000万元。李运初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不能证明其实际生产能力,且该损失数额超出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对李运初关于存在7000万元停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运初是否在一审时提交鉴定申请以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是否被篡改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审理时曾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并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合议庭曾询问李运初是否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3月16日,李运初向一审法院提交《申明》明确其撤销鉴定申请。李运初所称被篡改的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系原合议庭组织庭审证据交换时的笔录,新合议庭组成后,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未发现笔录被篡改的情况。李运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李运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运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甄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