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查,川投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主管庭长审批“同意立案”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该院确定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而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受理时间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之后,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之前,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川投集团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