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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二)隆昌县水务局为该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隆府办函(2002)10号文件“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下属事业单位”,可知隆昌县水务局为管理处的上级机构。2、通过该案所涉项目的《往来代管资金支付申请书》可以看

(二)隆昌县水务局为该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隆府办函(2002)10号文件“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下属事业单位”,可知隆昌县水务局为管理处的上级机构。2、通过该案所涉项目的《往来代管资金支付申请书》可以看出,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单位虽手写为管理处,但在申请单位处却加盖的隆昌县水务局财务专用章以及当时的水务局局长余自忠的印。虽然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是管理处,但因管理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隆昌县水务局行使和履行。

隆昌县水务局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核实了以下事实:(一)查询机构名称为管理处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显示:登记处机构代码为××,机构登记证号为隆府办函(2002)10号。代码证书一栏显示为“*”。显示为“*”表示:1、或为注销或吊销。2、或为待核实信息。3、或为迁址信息。4、或为相关资料不全,无法确定。5、或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已过有效期。(二)机构代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载明:(1)机构名称为: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2)机构类型:事业法人;(2)有效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三)隆府办函(2002)10号《关于对县水利农机局﹤关于成立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请示﹥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是,隆昌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属事业单位;发文时间:2002年2月21日。(四)隆府办函(2006)95号《关于调整“三个工程”建设管理处法人代表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是,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的任免;请隆昌县水利农机局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管理处是经四川省隆昌县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批复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完成了相关事业法人组织设立与登记的行为,其设立和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过后未完善手续,但管理处至今一直正常运行,无证据证明其被撤销和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同达公司作为“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第Ⅱ标段”的中标单位,与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管理处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同达公司基于履行该《施工合同》,认为其工程款项等被拖欠所发生的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方管理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主张其民事权利。隆昌县水务局与该《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达公司提出“管理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隆昌县水务局为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综上,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