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250150.95元的扣减问题。如前所述,加价款系违约金性质,因此250150.95元不应作为本金用以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其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扣减250150.95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恒益丰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有关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且高息融资借款也不属于怡华公司签约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况。鉴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怡华公司违约给恒益丰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当调减违约金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益丰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