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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二、关于级别管辖、约定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2亿元人民币,且融豪投资公司在重庆市,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住所地在四川省,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2008年12月23日,融豪投资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江

二、关于级别管辖、约定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2亿元人民币,且融豪投资公司在重庆市,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住所地在四川省,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2008年12月23日,融豪投资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更名为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原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鉴于招商人的特殊地位,本着回避的原则,不应在泸州市范围内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在重庆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在2015年2月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泸州轻工业园区管委会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签定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如一审存在未向当事人告知管辖异议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审查超期限的问题应予以纠正。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管辖。轻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