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2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蒙正荣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