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荣子公司公司举证的65份合同中,有8份签订于其收到大连日进的停止供货通知之后,一审法院以荣子公司未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为由未予认定。其余57份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荣子公司的申请,向荣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合同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中16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二审法院按照未履行的41份合同确定了荣子公司的损失额。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本案存在伪造的证据和假合同,不符合事实。其所称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本院提交的《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复印件来源于案外人“船研所”,不能反映具体的供销关系。故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关于本案65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荣子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称的应当排除在损失之外的四份合同虽未约定为FN产品,但按照相关的技术协议,其型号就是FN产品,其可得利益应当计入损失,原判决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二审法院复函是在2013年,二审法院确定相关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亦是依据该函。即使如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言,该公司2008年1月24日确实曾函称其已终止与荣子公司的合作,但由于本案合同有二年以上的履行期,故在该日期之后该公司与荣子公司之间仍有合同继续履行亦具有合理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荣子公司诈骗其钱款,没有事实依据。因确定本案损失额的参考依据是荣子公司未能执行的合同数,故船号和工程号是否同时存在、其中12份合同的具体签订与履行情况等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额无关。作为本案被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和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