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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方、刘家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廖明方使用的问题。廖明方主张其委托宏大公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租赁协议。虽然廖明方提供了备忘录及租金票据,但该证据均由其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宏大公司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廖明方使用的问题。廖明方主张其委托宏大公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租赁协议。虽然廖明方提供了备忘录及租金票据,但该证据均由其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宏大公司之间形成,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特别是在刘家祥于一审提交的、廖明方认可真实性的电话录音(2014年8月1日)中,廖明方已承认其与宏大公司之间没有租房合同、宏大公司也没有给付其租金。虽然廖明方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基于对陌生人的来电有防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录音中廖明方对于来电者的提问一一作了明确回答且通话时间较长,廖明方对此所作的解释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法院没有确认廖明方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廖明方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从宏达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其后又主张是以工程款抵偿受让的房屋,但事实是,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廖明方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廖明方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廖明方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该不动产。至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廖明方如欲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但廖明方并无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对于其主张涉案房屋系抵顶工程款而取得,此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相一致,且所主张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廖明方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对宏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以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即使其所称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够成立,也并非是对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权,依法不能阻却执行。总之,廖明方并不符合阻却执行措施的法定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廖明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明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