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锦州住建局与茂源公司之间就“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磋商后,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锦州住建局同意由茂源公司承担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涉案的“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项目必须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据此,该《协议书》径行将涉案的“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由茂源公司承担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此项内容应属无效。尽管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且该事实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锦州住建局据此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锦州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