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文卫红一、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8日谭向群与文卫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为谭向群,担保人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虽然案涉款项文卫红汇至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的账户内,但从2013年1月9日的《付款申请单》、《领款凭单》和《收款收据》及2012年12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与谭向群签订《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看,谭向群不仅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申请人、领款人、收款人,而且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二审判决认定谭向群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担保人的证据充分。文卫红再审申请主张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长沙建工集团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卫红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向群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文卫红一审诉讼请求为:1.由谭向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连带清偿文卫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由长沙建工集团对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不是案涉300万元的借款人且其为本案债务提供的保证无效,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文卫红要求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漏文卫红的诉讼请求。 综上,文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卫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