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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负责人:何盛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林路3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焦怀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