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区别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和赔偿处理是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所以,如果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属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法律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故应当先确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中,庄丽华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1998年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根据对该诉讼请求的文意理解,应当认定其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况且,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庄丽华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以该会议纪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汕头市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据,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说明赔偿义务机关否认被诉会议纪要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经其他程序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当认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应从其知道1998年会议纪要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此类案件起诉期限问题作出的答复,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修订的情况下,类似问题均应遵循上述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故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前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应当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1998年会议纪要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问题。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明确,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一答复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适用条件的解释。因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不适用上述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