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华和舜王城公司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为:就王忠华的上诉,主要焦点问题有:1.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2.回填土工程造价354464.46元应否计入工程成本;3.宇兴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的三层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舜王城公司的上诉,焦点问题有:1.王忠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审判决舜王城公司按鉴定工程造价结论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正确。首先,王忠华上诉内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钢材等材料价格应当以什么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第一份鉴定报告中的钢筋、混凝土价格是以王忠华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济南大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为依据作出的。由于该两份合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王忠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价款确已支付以及合同中涉及的材料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应依照施工期间鄄城县当地材料信息价为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中慧鉴字(20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回填土工程造价354464.46元问题。由于该部分基础大开挖超出了施工图纸范围,双方又无有效签证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等变更施工合同的证明,王忠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进行了这部分施工。王忠华举出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但其中一份《证明》是以贺某的名义出具,而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的却是何某;证人李某证实《证明》是王忠华写好后,其抄写下来的。因此,《证明》是按照上诉人王忠华的陈述所书写,不能证明何某及李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王忠华在庭后申请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基础大开挖部分的投入,但由于该部分工程是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已经全部履盖,属于隐蔽工程,丧失了现场勘验的条件。王忠华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进行了该部分施工,如设计变更资料、监理及建设单位的签字或签证等,因此,该部分费用354454.46元一审法院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该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354464.46元应计入工程成本,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王忠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进行工程施工,其与舜王城公司对合同无效皆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三层工程款,由于未交付即已全部坍塌,王忠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正式交付的情况下,对工程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由于王忠华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导致第三层坍塌,应由王忠华承担全部责任。王忠华主张应由宇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舜王城公司上诉内容。本案工程虽然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王忠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舜王城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王忠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此外,舜王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由于舜王城公司已经对此另案提起诉讼,修复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舜王城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忠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用的计价标准错误。应当以原鉴定报告中采用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济南大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所涉钢筋、混凝土价格作为计价依据,而不应依据《中慧鉴字(2013)9号报告补充说明二》采用的鄄城县2012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作为材料款计价依据。二、不应当将回填土工程造价354464.46元从总价中扣除。三、宇兴公司没有积极进行异地施工备案,导致工程停工。宇兴公司应当对停工损失335.9449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二是回填土工程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成本;三是宇兴公司是否需要对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舜王城公司与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按当月的市场价执行”。《中慧鉴字(2013)9号报告补充说明二》采用鄄城县2012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作为计价依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王忠华主张以材料购入价作为计价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填土工程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问题。由于该部分超出施工图纸范围,王忠华未提供经舜王城公司或者设计单位签字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其提供的贺某等人出具的“承包基础大开挖”的《证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出具人表示系按照王忠华要求所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忠华与舜王城公司已经达成同意变更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王忠华要求将回填土工程计入工程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宇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停工损失责任问题。首先,宇兴公司与王忠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忠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兴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而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表明,王忠华所持有的宇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宇兴公司所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兴公司与王忠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王忠华要求宇兴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舜王城公司与王忠华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忠华,因此,因履行该施工合同产生的风险应由王忠华和舜王城公司承担。故二审法院作出“王忠华在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好看管和保护义务,致使第三层全部坍塌,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王忠华关于由宇兴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