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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以房抵款609万余元是否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主张7套抵债房屋款项6098408元应在案涉标的额中扣除,现上诉仍主张此款已抵销,应在诉讼标的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以房抵款609万余元是否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主张7套抵债房屋款项6098408元应在案涉标的额中扣除,现上诉仍主张此款已抵销,应在诉讼标的额中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即主张该笔款项属以物抵债性质,7套房产仍在恒盛公司名下,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可见,双方对此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是存在争议的。该争议需经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后才能确定,即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而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一审裁定认为该争议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阶段未在诉讼标的额中扣除此款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即在管辖异议阶段增加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