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私自会见原告代理人、公开提示张体共变更诉讼请求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经阅卷查明,张体共一审诉讼请求是:1.要求鑫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金25万元(注:在该请求后面用铅笔写“全部损失的30%……”)。2013年8月21日一审开庭,法官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告知其“明确一下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到什么时候?”原告称:“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针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法官称:“违约金是全部损失的30%,原告明确一下?”原告称:“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5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提示其予以明确,是法官正当履行职务,不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至于一审法官是否存在私自会见原告代理人,鑫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审未对鑫诺公司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