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振幅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博和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亦陈述单振幅可以理解为筛箱振动回程的一半,全振幅或者双振幅是单振幅的两倍,是完成一次全振动。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领域存在单振幅和双振幅,双振幅是单振幅的两倍,故在徐州博和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其不利陈述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徐州博和公司的自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振幅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2.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筛箱和筛面振动关系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徐州博和公司据以提出该项主张的“bhs50105振动筛”,与一审法院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孙刚指控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十矿的“bhs4082型博后筛”,两产品的型号不同,故“bhs50105振动筛”不能用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侵权与否的比对。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筛面和其左右两侧的筛框均参与振动,被诉侵权产品在筛框左右外侧还存在一个不参与振动的挡板,该挡板具有挡料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筛框连接筛面,主要用于筛分,挡料板即箱体的两侧主要用于防止筛分料向外侧倾漏,其位置关系和主要功能均与涉案专利中的筛面、筛箱的位置关系和主要功能基本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参与振动的筛框和筛面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面,被诉侵权产品两外侧的挡料板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箱,并无不当。 3.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徐州博和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2均限定不允许筛丝在筛丝板之间窜动,故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筛丝可以采用涉案说明书中列明的弹簧钢等材料,故限定筛丝与筛丝板之间的位移,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筛面为非弹性筛面的结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活动杆筛面,其特征在于筛丝和筛丝板之间有窜动、转动和振动,导致筛丝和筛丝之间在筛子工作时有相对位移,这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此外,徐州博和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筛面”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属于专利无效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徐州博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州博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