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重庆分行与天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第18条关于“由乙方(指重庆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已选择一方住所地即重庆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在有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法的情况下,应当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国新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管辖约定不可能是一审被告天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天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该协议应是天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国新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据此,重庆分行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额达55224405元,且本案十个一审被告均不在重庆市辖区,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曹广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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