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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中电电气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设立,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绝缘材料的制造、销售、设计、安装等。经多年生产经营,中电电气公司取得全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自主创新能力十强”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中电电气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设立,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绝缘材料的制造、销售、设计、安装等。经多年生产经营,中电电气公司取得全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自主创新能力十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荣誉,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很高声誉。其使用在变压器产品上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2004年4月27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使用在变压器产品上的第3880915号“中电”文字商标,2009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但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却将公司地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中电电气公司的住所地原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后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电电气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企业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厂址仍在扬中市中电大道。3.中电变压器公司与大全集团、深圳新城市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贸易磋商的过程中,中电变压器公司的销售人员谎称该公司是中电电气公司的下属公司,地址在扬中市中电大道,其变压器产品的质量有保证,所有维修服务均由中电电气公司负责,并随货物发送了中电电气公司的宣传画册等材料。4.中电变压器公司销售给爱得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干式变压器铭牌上标注有与中电电气公司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5.截至中电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电变压器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亦未申请注册商标。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中电变压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于上述第2项事实,中电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会计的家庭住址位于扬中市中电大道,且合同上标注的企业地址不会对客户选择商品产生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将公司会计的家庭住址标注为公司地址,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且该行为与该公司销售人员的虚假宣传、随货发送中电电气公司的宣传画册等行为相互配合,共同起到误导客户从而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作用。对于上述第3项事实,中电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个别销售人员未经公司允许的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中故意错误标注公司地址、随货发送中电电气公司的宣传画册、产品铭牌上标注有与中电电气公司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等行为,可以认定其销售人员的有关行为是经公司授意开展的。对于上述第4项事实,中电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产品铭牌上的图形商标与中电电气公司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中电电气公司仅提供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中电电气公司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均为呈长方形的“回”字图案,且在图案中均带有闪电符号,两标识的构图相同,仅细部存在差异,故构成近似商标;中电电气公司提供一台标有仿冒中电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电变压器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中电变压器公司存在一系列的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均为攀附中电电气公司的商誉,让相关公众误以为中电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产品来源于中电电气公司。尽管中电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电气行业以“中电”作为字号的企业众多,中电电气公司对“中电”字号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但是,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中电”字号刻意与中电电气公司相混淆,故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认定中电变压器公司以“中电”作为企业字号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判决中电变压器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适用法律正确。中电变压器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