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忠提交书面意见称,黑龙江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澳普尔公司的再审申请。1、柳玉忠与澳普尔公司之间确属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纠纷。柳玉忠作为善意购房者,取得诉争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保护。2、澳普尔公司主张本案所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纯属其无根无据的主观虚构,歪曲案件事实。3、在执行听证及一、二审开庭时,澳普尔公司从私利出发,均不到庭客观、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故意拖延诉讼,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柳玉忠与贺玉中之间长达一年之久的民事诉讼,合法权利均受到损害。4、本案是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澳普尔公司“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5、澳普尔公司申请再审无任何新证据,通过本案再审审查,只能再一次证明,二审判决公正合理,是经得起检验的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柳玉忠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 其一,根据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及澳普尔公司给柳玉忠出具的176万元收据,上述收据上载明:购a-1(2#)楼南数1至8上、下两层门市743.47平方米房款。柳玉忠自2009年10月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黑龙江高院二审查明,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证实由于澳普尔公司的原因,诉争房屋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在柳玉忠支付全部购房款、自2009年10月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屋停止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其二,澳普尔公司和贺玉中主张《房屋购销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实质上是以物抵债类(流质契约)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澳普尔公司和贺玉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澳普尔公司与柳玉忠之间《房屋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澳普尔公司给柳玉忠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是购房款。澳普尔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抵押合同佐证其与柳玉忠之间实质是以物抵债的流质契约,澳普尔公司本身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房的原因是因为欠债或是其他,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三,澳普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柳玉忠等人逼迫还款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暂时让柳玉忠使用诉争房屋。因澳普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柳玉忠非法占有诉争房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澳普尔公司称黑龙江高院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就缺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黑龙江高院已经履行传票传唤的程序,但澳普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黑龙江高院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澳普尔公司、贺玉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玉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