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约定管辖法院问题,天津华冶承认其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的第11.1.2条明确约定“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可见,天津华冶与天津分行已就管辖达成一致,即发生争议由天津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华冶上诉主张其在有空白部分的合同上盖章,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的选项是空白的。为此,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天津华冶主张管辖未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华冶作为本案担保人被作为与天津华冶的共同被告起诉,亦对其盖有公章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华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虽然《借款保证合同》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一天,但《借款保证合同》的首部内容已指向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双方已加盖印章。该《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内容同样约定了“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000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上海华冶不在天津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并非本案管辖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