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酒店委托他人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加固和装修。中信酒店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监理合同及付款票据、装修合同及竣工决算书等证据证明了加固、装修等费用的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拉萨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中信酒店要求拉萨建筑公司给付加固等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中信酒店应否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费用问题。拉萨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发生在50万元之内的增加和减少双方不作价格调整,超出50万元的增加或减少作实际调整,故其主张的物价上涨费具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由上述约定可知,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属于风险范围,不作调整;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之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合同补充条款应是进一步明确了风险范围及以外合同价款的调价方法,但并未变更合同中关于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固定价的约定。 至于拉萨建筑公司还提出其向中信酒店要求增加物价上涨费后,中信酒店表示同意一节。对此,本院注意到,根据2008年10月27日的《土建工程竣工决算第一次洽商会会议纪要》显示,发包方明确表示材料、人工上涨不作调整。后拉萨建筑公司将竣工结算报告交予中信酒店,并与中信酒店进行几次沟通和协商,但双方对是否支付物价上涨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决算协议书及中信酒店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物价上涨费始终是在协商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具体数额形成一致意见。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上述约定,故中信酒店一直未对竣工结算报告予以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该酒店认可拉萨建筑公司提出的物价上涨费。鉴此,拉萨建筑公司要求中信酒店支付182.04万元物价上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中信酒店未拖欠拉萨建筑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故拉萨建筑公司要求中信酒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亦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拉萨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