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瑞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向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出的嵊政办函(2009)3号《关于原嵊州市外贸公司猪场拆迁补偿问题的函》原件,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从瑞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来看,嵊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本案征收行为同意给予补偿,并要求嵊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权利人就具体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时兑现补偿款项。但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并非嵊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同意补偿的问题,而是补偿多少的问题。可见,该份文件原件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根据瑞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其次,瑞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9日形成的(2009)44号《关于原市外贸猪场拆迁补偿问题的协调会纪要》原件,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从瑞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来看,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召开协调会议,进一步明确由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补偿兑现工作,补偿标准按《嵊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实施细则》(嵊政(2008)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该次会议系嵊州市人民政府内部协调会议,瑞泰公司并未参加,故该份文件原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系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单方意思表示。目前,嵊州市人民政府已不同意按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而瑞泰公司亦未能与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就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达成一致补偿意见。至此,该份文件原件已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根据瑞泰公司申请调查收集,亦无不当。 综上,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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