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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汉昌、澄迈金门水电有限公司与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勇,1961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勇,1961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

法定代表人:查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澄迈金门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韦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汉昌,1960年3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勇为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司)、澄迈金门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王汉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衡阳公司是发包人,并以此认定衡阳公司以发包人身份请求按照王汉昌以衡阳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王勇签订的《雇佣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发包合同的工程款是经有资质的勘测设计公司依相应的程序计算出来的,合法有效,王勇实际施工建设工程部分的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部分应当按照编制概算905.65万元的造价来认定合同的价款。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合同价为62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与其认定的增加工程量建设部分的计算方式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金门公司与衡阳公司签订的《澄迈金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审判决用《雇佣合同》来处理实际施工人与实际发包人的关系是错误的。2、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仅规定了承包人有权选择向发包人提出主张,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也享有此项权利,二审判决对此做扩大解释是错误的。(四)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在王勇与衡阳公司、金门公司均未对王汉昌作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越权作出免除王汉昌责任的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王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衡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正确。金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衡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衡阳公司项目部又与王勇签订《雇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王勇要求以《施工合同》概算造价认定工程款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工程概算是行业规范和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执行标准,一审证据显示,王勇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何月红、魏汉斌,转包后的工程款不足300万元,故其要求以工程概算造价认定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三)衡阳公司要求以《雇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依法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综上,应驳回王勇的再审申请。

金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金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余答辩意见与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王汉昌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王勇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和所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书面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如何认定王勇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王勇主张,认定《雇佣协议》无效后,应按照有效的《施工合同》概算905.65万元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应以《雇佣协议》约定的620万元为基础计算工程款。理由是:1、债权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本案情况,《施工合同》仅约束缔约主体金门公司和衡阳公司,不适用于该合同之外的王勇。涉案《雇佣协议》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因王勇未取得施工资质、衡阳公司违法分包被认定无效后,王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法院参照《雇佣协议》计算工程款更符合这类合同的性质,王勇获得的工程款不能超过签约时的心理预期。相反,如果王勇因《雇佣协议》无效能够获得比该协议有效更多的利益,客观上会鼓励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建筑市场秩序。本案中,虽然王勇完成的工程造价高于620万元,但由于王勇未取得施工资质,进行非法施工,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905.65万元计算工程款。2、二审判决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已充分考虑了王勇的利益。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通常采用有合同参照合同,无合同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的方法。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雇佣协议》约定的620万元包干费用的基础上,还认定因地质变化增加工程造价335060.73元、增加土方价款323790.24元、增加工程补偿款199050元、衡阳公司愿意增加工程款10万元,合计957900.97元,该计算方法符合司法实践,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王勇的利益。综上,王勇关于应按照《施工合同》概算905.65万元计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王汉昌对拖欠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王勇主张二审判决免除王汉昌的民事责任,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王汉昌虽与衡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衡阳公司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王勇签订《雇佣协议》的,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公司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后果。即使该协议无效也不应由王汉昌承担民事责任。王勇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是三被告向其支付6750767元工程款,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王汉昌应否承担此项责任作出评判,并未超出王勇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范围。王勇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汉昌的民事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

此外,王勇还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有误。本院认为,该判决第17页倒数第9行对“发包人”的表述虽不准确,但并不因此影响判决结果,据此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王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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