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三星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及鉴定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18819489.85元,每平方米的造价认定为784元,而根据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2004年第一季度多层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5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星公司与工合公司2004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3月3日,施工时间共计260天。三星公司在提起反诉时称,“工合公司实际干了不足一年,属于半拉子工程,到2005年4月28日无法再继续下去,才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并不在2004年第一季度,且河南省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信息参考价也仅仅是一种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因此,三星公司再审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虚高每平方米200元建筑价格属于违法的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三星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若干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3、三星公司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让三星公司退还工合公司145万元银行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三星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工合公司在与三星公司合作期间代三星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4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10日自行协商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工合公司要求三星公司返还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星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