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刘新高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刘新高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仲裁负责人周介华、娄底市宇能律师事务所杜海洲律师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该两材料落款处标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12日,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二审判决(2013年12月17日)做出之后。刘新高申请再审要求原审法院对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证据进行质证,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刘新高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