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京都念安堂”、字母“kingtolimontong”以及内嵌环形“kingtolimontong”字样与上下排列“念安堂”字样的圆环图案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内嵌“念慈菴”字样的圆环图案组成。由于圆环章戳设计在商标设计中较为常见,故不属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中文“京都念安堂”与字母“kingtolimontong”,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念慈菴”差异明显。从标识整体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念慈菴公司关于“应当将引证商标一、二结合起来与争议商标进行近似与否的比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既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圆环图案以及组成文字“京都”、“京都念安堂”、“kingtolimontong”等字样,无论是与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全名,还是与念慈菴公司的字号“念慈菴”,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念慈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念慈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附图: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 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医药制剂等指定使用商品:医药制剂;中药等 引证商标二 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中药成药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