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杰,该公司副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庆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南路1号。

负责人:杨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兴安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02年结算原扎赉特旗电信局、原阿尔山市伊尔斯镇电信局(清查明全称或者不写该单位)1999年至2000年欠款时扣除了266784.75元,联通兴安盟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1995年至1998年4801472.41元欠款时再次扣除上述款项。联通兴安盟公司提供的原扎赉特旗电信局帐页证明266784.75元记在1999年和2000年的帐页上,而没有记载在1998年的帐页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且在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一直向联通兴安盟公司主张利息,但联通兴安盟公司拒绝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垫资施工,二审不判令联通兴安盟公司给付利息则对哈尔滨通信公司显失公平。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联通兴安盟公司给付工程施工款361472.41元,判令联通兴安盟公司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2007年10月31日前因拖欠工程款4801472.41元所产生的利息5454635.78元。

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哈尔滨通信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系建设单位联通兴安盟公司和施工单位哈尔滨通信公司于2002年共同形成的竣工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制的强制性规定,该竣工结算文件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结算凭证确认,扣除266784.75元后,联通兴安盟公司尚欠哈尔滨通信公司工程款4534687.66元。嗣后,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该结算凭证支付了4440000元。哈尔滨通信公司称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结算和付款时重复计算了266784.75元工程款,但哈尔滨通信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对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哈尔滨通信公司关于重复计价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哈尔滨通信公司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给付2007年10月31日前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形成后已按照约定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4440000元,现仅欠哈尔滨通信公司94687.44元。因此,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哈尔滨通信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