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鲁永晟基司鉴字(2010)第017号文博家园2#楼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来看,竹胶板制作调整费用为l493394.75元。据此,一审认定应在凌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增加1493394.75元,并判决浩岳公司支付凌云公司工程欠款268778.85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在浩岳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认定竹胶板制作调整增加的费用l493394.75元不应计入凌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存在瑕疵,但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凌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凌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