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从一、二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起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庞如传、孙学良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所主张的事由看,恒瑞公司与金海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庞如传、孙学良作为离退休职工的诉讼代表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负有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义务。一审法院立案庭诉前指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是否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调查可视案情而定。三、从本案起诉的事由及请求看,其中涉及的所谓侵占、受贿、低价转让股权侵占国家或集体财产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起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庞如传、孙学良请求对企业财产确权,确认享有股份制公司相应的股权,因企业侵权取得赔偿及补偿等,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起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庞如传、孙学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庞如传、孙学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李 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