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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本案工程量是否需要鉴定问题。根据2005年11月19日华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5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协议书》约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本案工程量是否需要鉴定问题。根据2005年11月19日华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浦南高速公路b5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施行“施工劳务”和单价承包,即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含路基土石方及路基红线以内的清表)一次包死,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进行“综合单价”的调整。因此案涉工程仅是单价固定,并非总价款固定。本案系因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对华峰公司提供的第9期争议工程量计价表不予认可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峰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既未违反《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亦有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竣工图纸能否作为鉴定依据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对华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虽然已进行了签证,但华峰公司起诉主张还有一部分工程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不予确认,且这部工程没有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峰公司申请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验工计价批复单等资料对案涉路段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无不当。在对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鉴定机构对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提出的重复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扣除,对无签字确认的计价单进行了核减,故一、二审判决将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报告包含了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桥和涵洞工程及由鑫塔公司施工的工程,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缺陷修复费用应否扣除问题。经查,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峰公司施工的路段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故鉴定报告中不可能扣除其主张的修复费用。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业主浦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路面修复等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华峰公司施工质量导致,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12日,顺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10083225元。该鉴定报告经一审庭审质证,华峰公司、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均提出了质证意见。顺健公司根据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审定,确认工程造价为9472220元。顺健公司重新审定因系在原作出鉴定报告基础上的数额变更,应属于同一份鉴定报告,双方在质证时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故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对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未予调取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虽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未调取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十五局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