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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文智、孙文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城西环。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城西环。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文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华

再审申请人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文智、孙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没有收取孙文华、高文智的购房款,不构成返还购房款。2.原审无证据证明张志东用申请人所有的三套在建楼房抵顶欠孙文华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宏亚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是抵顶孙文华的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但高文智并未支付购房款,不应适用该条款。(三)二审剥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权利违法。二审中,张志东持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书参加诉讼,二审法庭以张志东未参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张志东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宏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文智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如果被申请人未交纳购房款、不存在抵顶事实,申请人就不会出具购房首付款凭证、签订购房合同等。2.在另案中申请人已承认将三套房屋抵顶给孙文华的事实。3.根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终字第2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孙文华享有花马池镇东顺园一期2号楼2单元301室的处分权,高文智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代理人的辩论权利不属实。二审时申请人的委托书不合法,未写明张志东是公司职工,且张志东的确非宏亚公司职工,不能代理该案。高文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以房抵债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宏亚公司是盐池县花马池镇东顺园一期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张志东挂靠宏亚公司承建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孙文华承包该小区的水、暖、电部分工程。因张志东拖欠孙文华的部分工程款,张志东用该小区的三套楼房抵顶欠孙文华的工程款,孙文华将其中的一套卖给高文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文智如约支付了购房款245000元。2010年10月8日,宏亚公司与高文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以上事实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故2010年10月8日宏亚公司与高文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是对其与张志东之间、张志东与孙文华之间用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及孙文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高文智行为的认可,虽然宏亚公司未直接收取高文智的购房款,但是其用案涉房屋抵顶欠张志东的工程款,这种以房抵债应视为收取购房款的一种形式,故宏亚公司主张未收取高文智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购房款,但未限定购房款的支付形式,如前所述,宏亚公司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收取购房款,应视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宏亚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志东是宁夏得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东顺园一期施工中的负责人,挂靠宏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志东非宏亚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其他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故二审未允许张志东作为宏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于法有据。此外,宏亚公司二审委托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忠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

综上,宏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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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