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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庆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虽然徐志庆所举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但如前述,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相较于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优势,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徐志庆应承担举证不能

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虽然徐志庆所举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但如前述,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相较于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优势,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徐志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驳回徐志庆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增资问题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涉及具体条文确有欠缺,但二审判决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规定说法论理,弥补了一审判决不足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经审查,徐志庆所称的两案是指徐志庆以绿地公司、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和绿地公司以徐志庆、许太珍、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非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该两案交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统一尺度,协调该两案的裁判。一、二审法院虽然未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但均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且判决结果一致,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不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司法审计的问题。一审中,徐志庆申请对建鑫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公司财务、绿地公司与建鑫公司历年往来款项进行财务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审计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无审计必要,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项的规定。

综上,徐志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