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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群与卢旺、王桂兰、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翔群。 委托代理人:秦里,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敏,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翔群。

委托代理人:秦里,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敏,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卢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旺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兰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卢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翔群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卢旺、王桂兰、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翔群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与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卢旺借款行为系其经营广宇公司行为,广宇公司应承担对申请人的债务偿还责任,卢旺、王桂兰应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并未全面审查证据,认定被申请人鸿泰公司加盖印章的两笔借款系鸿泰公司所借有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判决,判决广宇公司、卢旺、王桂兰、鸿泰公司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830万元及利息。

广宇公司、卢旺、王桂兰提出意见称:王翔群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王翔群一审起诉时要求卢旺、王桂兰、广宇公司、鸿泰公司对借款283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鸿泰公司返还王翔群500万元及利息,由广宇公司返还233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王翔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王翔群未提出上诉,由此可以认定,对于鸿泰公司仅返还500万元及利息和卢旺、王桂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王翔群予以认可,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鸿泰公司返还500万元及利息和王桂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符合王翔群主张的诉讼利益。因此,王翔群再审申请鸿泰公司和王桂兰仍应对2839万元承担返还义务,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广宇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王翔群返还案涉的2330万元。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2330万元涉及了八份借款借据,借款人均为卢旺,借据上仅加盖有卢旺的个人印章及卢旺个人签名。双方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再次确认借款人是卢旺。出借的款项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卢旺、王桂兰及王桂兰弟弟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广宇公司的账户。二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依据,认定借款人为卢旺。王翔群主张卢旺借款是职务行为,款项用于广宇公司的业务,广宇公司应为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翔群应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330万元的借款人为卢旺个人,证据充分。王翔群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杨玉峰的证言,该证言如果能够被认证,也只能证明王翔群向杨玉峰陈述卢旺借款的用途,而非卢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杨玉峰是受王翔群委托起草的案涉《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将卢旺列为借款人,广宇公司为担保人。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广宇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

王翔群再审申请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卢旺、王桂兰作为广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并以此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卢旺、王桂兰应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即使证明了广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其法律后果也只能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翔群的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综上,王翔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翔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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