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艳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宝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艳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宝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艳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此外,石艳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艳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艳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宝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石艳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魏宝钧和石艳春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宝钧、石艳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