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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石油大学、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亚太分院是由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和技术学院(原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于2002年4月共同开办的,2001年11月8日,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与技术学院(原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了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亚太分院是由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和技术学院(原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于2002年4月共同开办的,2001年11月8日,西安石油大学(原西安石油学院)与技术学院(原培训学院)共同创办了亚太分院,亚太分院虽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设立,但未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相关民政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长安支行与亚太分院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亚太分院系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设立,具有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能力,亚太分院应对长安支行2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亚太分院停办后,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双方对亚太分院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但双方未履行清算义务,具有过错,应对亚太分院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以各自的占股比例对亚太分院的债权人长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西安石油大学和技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定程序问题。至于德可赛公司与延安大学合办创新学院,德可赛公司又将其拥有的创新学院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一节及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因与长安支行起诉时要求亚太分院偿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和创新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关,二审判决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并无不当,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认为未通知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西安石油大学、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石油大学的再审申请;

驳回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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