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系申强公司向复筑公司交纳,其后又自行向复筑公司借款100万元未还,根本没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由旭昱公司占有;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系申强公司自行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旭昱公司并未占有,内部承包协议中亦无约定。 (三)申强公司招标承诺的应付复筑公司的50万元临时设施费,已有复筑公司从旭昱公司工程款中扣回。 (四)根据查明事实,申强公司遗留设备只有4台塔吊、1台地磅、1台混凝土搅拌机、1台物料提升机,且该设备已经损坏或者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旭昱公司均未使用,申强公司主张设备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关于遗留工程现场建筑材料,申强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一)旭昱公司应否支付8751505.79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停工损失;(二)施工现场遗留设备及建筑材料的处理;(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工程安全保险费。 (一)关于旭昱公司应否支付8751505.79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停工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旭昱公司与申强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旭昱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派申强公司进行施工,申强公司按工程开票价的1.2%上交管理费,付款方法为旭昱公司收到申强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后,先扣取管理费用,其余费用由申强公司计划用款,但该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确认无效。本案中,至2011年11月21日止,复筑公司支付旭昱公司8924300元,旭昱公司对上述款项扣除6%税金和1.2%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8281750.40元支付给申强公司,即旭昱公司在收到复筑公司进度款后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税金后已支付给申强公司,申强公司关于旭昱公司克扣、截留工程款导致申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停工损失证据不足;由于案涉工程前期由申强公司施工,后期旭昱公司由名义施工人成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在申强公司与旭昱公司工程交接乃至本案诉讼前,双方仍对申强公司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且申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旭昱公司自复筑公司处取得其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原判对于申强公司要求旭昱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损失,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旭昱公司克扣、截留工程款导致申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停工形成损失。2011年9月30日旭昱公司向复筑公司提出的停工索赔报告主张已遭受损失2361669元,实际并未得到复筑公司的认可,且索赔损失费用计算清单也系单方面制作,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鉴定机构虽在鉴定说明中陈述自8月27日至11月15日期间造成申强公司的损失为1312068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旭昱公司的原因直接造成。而且申强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旭昱公司的公函中明确承诺“就许家桥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产生的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旭昱公司无关”,故原判认定申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施工现场遗留设备及建筑材料的处理。 申强公司再审主张遗留施工现场大型设备有塔吊4台、地磅1台、混凝土搅拌机6台和物料提升机8台以及其他工程现场价值70多万元的办公设备等。本院认为,对于申强公司遗留现场的设备,旭昱公司应当返还。但申强公司退场时未与旭昱公司就现场遗留的设备进行交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申强公司遗留现场设备的具体金额,原判依据旭昱公司的自认确定旭昱公司应予返还塔吊4台、地磅1台、混凝土搅拌机2台和物料提升机组件并无不当。对于申强公司申请再审增加的设备,因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予以支持。 申强公司再审主张旭昱公司应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及闲置费,旭昱公司庭审中,认为现场的设备不能使用而未予使用,申强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旭昱公司的使用,故相应的机械设备占用费及闲置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强公司主张现场遗留大量建筑材料,鉴定机构在鉴定说明时认为现场剩余材料的价值为983325元,但相关费用是依据申强公司单方提供的部分收据、发票、提货单等证据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鉴于申强公司在退场时并未带走现场有关建筑材料,双方也未办理现场物品的交接手续,根据建筑施工业实际状况,应有一定数额的建筑材料遗留在现场尚未实际使用,酌情确定现场遗留建筑材料的价值为20万元,旭昱公司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并无不当。申强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工程安全保险费。 申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旭昱公司应该支付其代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及工程安全保险费24886.0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强公司该三项主张,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故对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不予支持。 另外,申强公司在其再审事实与理由中主张,原判对复筑公司提供的50万元临时设施费由申强公司承担其中46.88%,有违公平,临时设施中有35万元的活动板房,可重复使用,现由旭昱公司使用留存,申强公司仅需承担15万元的46.88%。本院认为,首先,申强公司在其再审请求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其次,申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有关活动板房的发票,无法清晰显示购买活动板房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活动板房用于案涉工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