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周风泉主张广厦公司反诉其承担银行代垫款及利息、回购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广厦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认定回购条款无效之后才得知自己权益受损,提起诉讼未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周风泉再审申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广厦公司应否向周风泉支付所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二)广厦公司一审反诉银行垫付款、回购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广厦公司应否向周风泉支付所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6月27日,周风泉与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周风泉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建设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另周风泉作为债务人、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作出了《担保及回购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周风泉向广厦公司交付房款共计449621元,剩余房款向广厦公司借款4495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347000元。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形成多个法律关系:一是周风泉与广厦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周风泉与广厦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三是周风泉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认定,周风泉与广厦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及回购承诺函》中关于“在贷款还款期内,不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贵行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保证人回购”的约定违反了关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的禁止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周风泉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风泉作为房屋买受人,从形式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购房款2246121元的义务,该款项包括:周风泉向广厦公司交付房款449621元,向广厦公司借款4495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347000元。但由于周风泉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2007年8月20日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解除抵押合同,广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偿还了周风泉所欠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913241.43元,对涉案房屋售予他人,2011年涉案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广厦公司在此之前基于周风泉未按期交付银行按揭款的先期违约行为对房屋进行处理的行为,并非恶意违约,不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判对周风泉要求广厦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金22461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广厦公司一审时反诉银行垫付款、回购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周风泉与广厦公司、振泰公司因涉案房产已通过多次诉讼,并形成多份生效判决,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认定回购条款无效,广厦公司应当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因继续交付房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驳回了周风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周风泉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广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周风泉返还向银行支付的代垫款及回购款,就其性质而言,应为周风泉本应支付的购房款,该款项是建立在周风泉与广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与周风泉本案一审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房产纠纷所发生的款项,该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风泉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风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风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