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凯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浩盛地产公司、浩盛建筑公司与凯祥公司既对有关椒金山庄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及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又将案涉一期a24号楼建设、分配、处置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为《合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浩盛地产公司、浩盛建筑公司与凯祥公司既对有关椒金山庄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及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又将案涉一期a24号楼建设、分配、处置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关于一期a24号楼的约定,是与三方关于椒金山庄二期合作开发的约定不同,相对独立并无不当。凯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认定关于a24号楼的《补充协议》是独立合同错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a24号楼约定及履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凯祥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浩盛建筑公司施工,浩盛地产公司垫付该楼的建安费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投资的形式要件,但从约定内容看,a24号楼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凯祥公司与浩盛地产公司各自分得50%,待该楼详规批复后,凯祥公司分得的部分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浩盛地产公司,该楼面积无论增与减转让价格不变。即当事人关于a24号楼并无共担风险的约定,作为提供资金方的浩盛地产公司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且2011年10月20日,浩盛地产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浩盛地产公司已经将案涉一期a24号楼的转让款支付给凯祥公司,并确认至此a24号楼全部归浩盛地产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凯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a24号楼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不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条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定案涉a24号楼为买卖合同是否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浩盛地产公司和浩盛建筑公司不仅投资、建设了案涉一期a24号楼,且浩盛地产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浩盛地产公司已经将案涉一期a24号楼的转让款550万元支付给凯祥公司,并确认至此a24号楼全部归浩盛地产公司所有。凯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证据,亦未就此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此项再审请求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案涉a24号楼合同是否因合同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凯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依据《房屋分割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案涉a24号楼因合同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房屋分割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凯祥公司均确认,待浩盛地产公司、浩盛建筑公司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后立即生效实施。”凯祥公司和浩盛地产公司在此之前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浩盛地产公司已经按照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购买a24号楼凯祥公司所分得的房屋的全部款项,a24号楼全部归浩盛地产公司所有,凯祥公司按协议配合配套工程。即凯祥公司和浩盛地产公司关于a24号楼房屋买卖的合同,在签订《房屋分割补充协议》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关于a24号楼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凯祥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凯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