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兴公司主张本案与(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应该属于新的诉讼一节。法院认为:同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煤电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2005年与矿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煤电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依附于同兴公司与矿山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兴公司对煤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新的事实作为依据,所以,从诉讼主体角度而言,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构成新的诉讼。 综上,同兴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同兴公司本案所提诉讼的事实已经被(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涵盖是错误的。(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矿山公司收取货款2620592.24,而实际上矿山公司、煤电公司共计收取同兴公司货款总额为3115149.04元,差额494556.8元(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并未审查。且煤电公司不是(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煤电公司所收取货款事项不应是(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矿山公司、煤电公司答辩称:同兴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矿山公司与同兴公司从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发生的买卖煤炭纠纷,由于同兴公司缺席该案审理,法院根据矿山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货物数量及货款的给付情况,并支持了矿山公司主张同兴公司支付货款2909748.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同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其与矿山公司、煤电公司之间在2005年至2006年5月间发生煤炭买卖行为,只是认为矿山公司在(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案件中故意隐瞒同兴公司付款494556.80元的情况,请求矿山公司、煤电公司返还该笔货款及利息损失。对比两案的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两案均是审理同兴公司与矿山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发生的买卖煤炭行为而形成的欠款纠纷,两案在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两案的区别在于同兴公司对于(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双方发生的欠款具体数额不认可。但两案的法律关系和审理范围是相同的。(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所审理的范围已经涵盖了同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同兴公司在本案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 同兴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明确表示矿山公司、煤电公司告知同兴公司二者实际上是一个单位,同兴公司所付货款没有区别二者,混同付款。表明双方在2005年至2006年5月期间发生的买卖煤炭行为,同兴公司认可煤电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矿山公司,该行为依附于同兴公司与矿山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兴公司与煤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矿山公司、煤电公司也认可同兴公司与矿山公司之间于2005年至2006年5月末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煤电公司无关。故煤电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应该由矿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兴公司关于本案与(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同,应该属于新的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兴公司本案所提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同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