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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安暨公司不服上海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按照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之判决,执行被申诉人诉讼费52767元,并按十年期贷款利率对被申诉人未付工程款计息。其理由为:第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诉讼费错

安暨公司不服上海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按照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之判决,执行被申诉人诉讼费52767元,并按十年期贷款利率对被申诉人未付工程款计息。其理由为:第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诉讼费错误。第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计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工程款153650元的计息日期应当从2001年5月1日起算。虽然被申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了本金82450元和利息16413.2元,余款71200元,但根据判决,该71200元应当支付的日期是2001年5月1日,712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时利率标准的确定也应当从其应付之日起算。因此,对该笔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适用十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三年期之标准。

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异议程序及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海二中院将扣划的百达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中的88255.09元发还给安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安暨公司要求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52767元的问题;二是安暨公司要求按十年期贷款利率对本金71200的工程款计息的问题。

一、关于安暨公司要求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52767元的问题。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案件受理费105534元,双方各承担52767元”。诉讼中,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有关法院申请退还超额部分。因案件受理费退费事宜不属于本案执行事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安暨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暨公司要求按十年期贷款利率对本金71200元的工程款计息的问题。本案中,安暨公司共计取得三笔执行款:第一笔为百达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交付法院,法院于同年4月22日发还安暨公司的款项98863.25元,双方确认其中包括本金82450元以及利息16413.25元;第二笔为百达公司2011年12月14日交付法院,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发还安暨公司的141996元;第三笔为百达公司2012年7月10日被法院冻结,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发还安暨公司的88255.09元。三笔款项合计329114.34元。

根据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本金1536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扣减,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再审结案,分两次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对利息分段计算。本案争议的该笔71200元的工程款,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自200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时间超过五年,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本金71200元的工程款在2001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与第一次归还的本金82450元合并为本金153650元,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统一计算。而2008年3月24日百达公司归还工程款本金82450元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71200元应当自2008年3月25日起继续计息。该笔71200元本金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内,计息时不应当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申诉人安暨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适用十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即为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因此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工程款应当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海二中院适用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及上海高院(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裁定关于“因剩余本金712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百达公司再次还款日2011年12月14日满三年不满五年,故二中院以同期央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的认定,确有错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公布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共计11次,其中最高为年利率7.83%,最低为年利率5.94%。经测算,即使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剩余本金71200元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差额以及因此而导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差额两者之和,与此前计算结果并无显著差别。且上海二中院又发还给安暨公司88255.09元,安暨公司已受偿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评估费等共计329114.34元,其债权已经依法得到充分保护,执行过程中利率适用错误问题实际上已经得以纠正,安暨公司利益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