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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本院审查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

本院审查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唐增福与李绍红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唐增福所欠经达公司债务形成于2008年8月,发生于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绍红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自2007年5月,即唐增福所欠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分居直至离婚,唐增福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唐增福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于李绍红提出的分居情况、唐增福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此外,李绍红提出: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与家人共同出资所购,并与唐增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绍红一人所有,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绍红此项异议后,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李绍红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执字第145-3号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  林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