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银行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所提执行异议,青海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未予审查认定。但是,前次拍卖并未实际成交,青海高院在恢复执行后已再次选定了评估机构,将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原评估结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再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专门审查已无必要。对于青海银行争议的原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重复评估、以水域虚增土地资产、部分土地权属不清等问题,可以在当前重新启动的评估中,通过执行法院、评估机构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依法作出合理认定,从而形成准确的评估价,并以此为参考确定拍卖保留价,实施拍卖。因此,青海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专门针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作出裁定虽有不当,但可通过重新评估、拍卖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审查处理意见。本案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的问题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青海高院在异议裁定中给出下列结论:依法定程序穷尽调查措施,确实查证被执行人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高院并未予以审查处理。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关于变卖程序的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但事实是,三次拍卖流拍后,青海银行及东湖公司均向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东湖公司还相继提出了几套具体履行方案。在此情况下,青海高院不能违背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的七日内径行决定变卖案涉标的物。因此,青海高院未发出变卖公告,并非程序不当。 此后,青海高院在2008年11月10日告知青海银行,将对案涉标的物予以变卖或者抵债,但青海银行并未明确答复,仅是笼统提出依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要求。之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以物抵债及有关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再向法院提出变卖财产的要求。2009年3月16日,青海银行还向青海高院申请以房产抵债,此时距第三次拍卖终结已四月有余,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在此过程中,青海高院显然不宜置当事人沟通协商之现实而不顾,自行作出变卖决定。更何况,根据相关规定,拍卖流拍后的变卖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但可以设想的是,在第三次拍卖终结四个多月后,市场行情可能已有变化,标的物价值亦有发生较大波动的可能,法院此时再发出变卖公告,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组织变卖,客观上已无法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同时,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生于集中清理积案期间,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未启动变卖程序,符合该通知要求。 综上,青海高院未启动变卖程序不构成否定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正当性的理由。 2、关于能否抵债的问题。青海银行主张,青海高院认定其表示不能以财产抵债,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以拍卖的不动产交付抵债需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应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低于抵债财产价值的,申请执行人还需补交差额。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提出抵债方案,但因案涉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高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数额,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标的物如何分割、其价值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否支付差额以及如何计算差额等事项均未达成一致。在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故本案不存在青海高院对于抵债处置不当的问题,亦不能以此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 3、关于青海银行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系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本院查明,青海高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后确曾告知青海银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青海银行曾表示同意。青海高院有关青海银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欠缺事实根据。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青海银行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4、关于东湖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根据本院听证调查的情况,东湖公司并未歇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青海高院未经查明东湖公司除案涉标的物外是否有其他财产,即直接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但鉴于该瑕疵已经通过恢复执行并重启评估、拍卖程序而得以弥补,因此,已无必要再行撤销青海高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07)青执字10-5号裁定。 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