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加旺公司、祁静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76.85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76.855万元的纸条,系再审申请人的儿媳韩秀秀所书写,该纸条所记载事项相互矛盾,韩秀秀亦无权代申请人确认债务。且据韩秀秀庭审陈述,韩秀秀并不了解内情,“这张字条是原告让她写后向申请人汇报的,决不是对账之用。”该字条是由冯占波举证,恰恰证明借款本金是244.5万元。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举证自认事实对其不利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2、冯占波对400余万元给付现金,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其按照冯占波要求退还给共同出借人孙天娇30万元的事实的调查申请拒不调查,系程序与实体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实际承担借款本金116.13万元的还款义务,由冯占波承担诉讼费用。 冯占波针对佳加旺公司、祁静的再审申请答辩称:冯占波等提供的18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出借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出借本金数额为676.855万元,佳加旺公司自始至终声称没借冯占波一分钱,否认借贷关系,与事实真相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佳加旺公司、祁静的再审申请。 冯占波申请再审称:1、先还息后还本系交易习惯,故79.37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利息,佳加旺公司仍需偿还本金676.855万元。2、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申请人也提出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佳加旺公司、祁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二审上诉费由冯占波负担2918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佳加旺公司偿还本金676.855万元;2、佳加旺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本金676.855万元的逾期利息,计息区间:2009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祁静对借款中的203.7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佳加旺公司、祁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二审上诉费应全部由佳加旺公司、祁静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佳加旺公司和冯占波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协议》(2份)所载明的借款数额676.855万元与利息数额358.1762万元、87.9911万元,与经公证并鉴定由佳加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胜和股东祁静(二人系夫妻关系)的儿媳妇韩秀秀所书写的手写记录相吻合,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可认定为676.855万元。佳加旺公司、祁静虽主张借款本金为214.5万元,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已偿还的79.3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原判认定为偿还本金正确。冯占波认为该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冯占波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了2009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纠正正确。对于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二审法院考虑到借款期间利息利率较高,为平衡双方利益,判决不予支持冯占波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属于执行程序中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畴。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调查申请的处理问题。佳加旺公司、祁静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已按照冯占波的指示退回共同出借人孙天娇所出借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调查,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佳加旺公司无证据证明孙天娇与本案相关,无论该款项是否已经退回,均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佳加旺公司、祁静所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的分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决双方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佳加旺公司、祁静、冯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驳回冯占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