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是否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第7.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中房实业集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中房实业集团所在地法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法院,故宁夏回族自治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香河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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