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阳县东风保温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赤寿乡楼塘村。 诉讼代表人:宋建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蓝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高荣。 再审申请人松阳县东风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曾高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建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本案关键事实即曾高荣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了多少资金的认定,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曾高荣提起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他所举的全部证据,即使全部认定下来,也只有357万元。其提供的“现金日记帐”本是其投入资金的全部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解决争议焦点问题,原审却不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是曾高荣,举证责任应在曾高荣,东风建材厂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合同因政府拆迁而不能继续履行,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定解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进一步作出了解释,二审适用《合同法》九十三条(约定解除)错误。当然更谈不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讲的合同终止了。二审判决书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这二个法条的前提是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因拆迁(情事变更)而解除,不存在这一前提,二审引用这一法条都是错误。(三)二审实体处理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私人企业财产权”、“私人物权”。双方约定的承包期是8年,曾高荣已经经营了5.5年。在曾高荣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投入的情况下,按照申请人认可的200万下判,是合法的。因此,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的金额是:200万×31%=62万元。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风建材厂支付给曾高荣的补偿款金额为6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高荣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曾高荣的合同义务是东风建材厂新厂的投资全部由曾高荣承担,并且曾高荣还要向东风建材厂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相应的合同权利是在八年的合同期内使用由其投资的固定资产和东风建材厂原有的固定资产,并且,合同期满后所有固定资产归东风建材厂所有。换言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曾高荣以其投入换取八年的经营收入,东风建材厂则以八年的经营权让渡,无偿取得曾高荣投资的固定资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五年多,曾高荣也进行了实际的投入。由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致使曾高荣无法取得剩余承包期限的可得利益,其已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的回报不能完全实现。这部分利益丧失的原因在于曾高荣无法利用东风建材厂的固定资产继续经营,对于这部分损失,松阳县赤寿生态工业区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以适当的方式补偿给了东风建材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利益应由曾高荣享有,在东风建材厂已经实际取得该部分利益的情况下,应偿还给曾高荣。二审判决认定东风建材厂应给予曾高荣适当的补偿,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关于补偿的数额,二审判决以东风建材厂得到固定资产的补偿额为基数,以曾高荣实际使用上述固定资产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为分配补偿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之本意,理据妥当。由于一、二审判决均未以曾高荣的实际投入的具体数额作为酌定其应得补偿的裁量依据,因此,东风建材厂关于二审判决未查明曾高荣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了多少资金的认定,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案涉《承包协议》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解除,因此,二审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东风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阳县东风保温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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